【編者按】
近年來,竹山法院堅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的重要指示精神,扎實開展“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持續深化年”活動,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作為法院的政治任務和重點工作,堅持問題導向、目標導向、效果導向,積極發揮司法職能作用,解決企業發展之困,實現企業預期之穩。為進一步提升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竹山法院特推出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宣傳專欄。
竹山某建筑公司訴被告某銀行名譽權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
1995年9月,原竹山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銀行申請借款173萬元。2004年,竹山縣人民政府組織推動了原竹山某建筑公司的改制工作,同年11月,原竹山某建筑公司與呂某簽訂《產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原竹山某建筑公司整體資產作價1000萬元轉讓給呂某,債務由原竹山某建筑公司負責清償等。改制期間原竹山某建筑公司根據改制方案按比例償還了被告部分借款,改制工作結束后,原竹山某建筑公司辦理了企業注銷登記。
2005年4月8日,呂某以其受讓的原竹山某建筑公司資產重新申請注冊成立了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2020年,原告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得知,被告某銀行以原告拖欠貸款未償還為由,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推送了不良征信信息。原告知情后,即向被告提出了異議,但被告未為原告消除不良征信信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也以被告未推送更改信息、無法消除不良征信記錄為由,拒絕為原告消除不良征信記錄。原告遂以被告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名譽權,且給自己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是通過企業改制途徑購買了原竹山某建筑公司的整體資產,并在原竹山某建筑公司依法注銷后,重新注冊成立的自然人投資控股的私有企業,雖然兩個企業的名稱完全一致,但兩個企業在成立的時間、資本性質、股東構成、營業執照注冊號碼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區別;從竹山縣人民政府主導原竹山某建筑公司企業改制情況來看,不管是企業改制方案,還是政府出臺的企業改制文件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均未要求或者約定新成立的竹山一建公司對原“竹山某建筑公司”所欠的某銀行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故從企業改制的歷史演變事實審查,本案的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還款主體,對原“竹山某建筑公司”所欠的某銀行借款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某銀行是因為原竹山某建筑公司拖欠某銀行貸款未予清償,才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報送的關于竹山某建筑公司的不良征信信息,在無證據證實本案的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應對改制前企業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的情況下,某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報送的不良征信信息后形成的《企業信用報告》載明的企業身份識別中的組織機構代碼、納稅人識別號卻是本案的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和納稅人識別號,侵害了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名譽權,故法院判決被告某銀行撤銷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提供的關于原告竹山某建筑公司的不良征信記錄。
【典型意義】
近年來,金融機構怠于核查、更正企業信用記錄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漸增。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企業作為民事主體與自然人一樣享有名譽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害。企業的信用是企業的對外形象,反映了企業的綜合實力,是社會對企業的評價,是企業賴以生存的重要條件,而企業的信用包含于其名譽中。
企業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企業在融資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的企業征信報告是關系融資能否成功的決定性因素,在當前我國面臨經濟下滑風險和疫情影響的雙重壓力,為了保穩定保增長,全國各級各部門持續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國務院相關部門多次出臺政策要求國有商業銀行對小微企業解難紓困的形勢下,商業銀行更應主動作為,及時消除因不良征信信息對原告生產經營造成的不利影響,不能以內部有規定不便處理為由,消極懈怠不作為。
本案依法厘清不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邊界,明確金融機構具有如實記錄、準確反映、及時更新用戶信用記錄的義務,督促金融機構積極作為,有效維護了企業的信譽和品牌價值,減少了企業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的阻力和困難,提高了企業的貸款可得性。(楊森、陳雅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