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誣告陷害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九條 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反映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的,屬于誣告陷害。
認定誣告陷害,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批準。
第四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檢舉控告的分析甄別,注意發現異常檢舉控告行為,有重點地進行查證。屬于誣告陷害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誣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理:
(一)手段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嚴重干擾換屆選舉或者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三)經調查已有明確結論,仍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誣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將查處的誣告陷害典型案件通報曝光。
第四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通過誣告陷害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利益,應當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對被誣告陷害的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紀檢監察機關、所在單位黨組織應當開展思想政治工作,談心談話、消除顧慮,保護干事創業積極性,推動履職盡責、擔當作為。
第四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區分誣告陷害和錯告。屬于錯告的,可以對檢舉控告人進行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