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檢查督辦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對屬于下級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經本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可以發函交辦:
(一)在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中,存在明顯違紀違法問題的;
(二)問題典型、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對檢舉控告問題久拖不辦,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需要交辦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下級紀檢監察機關接到交辦的檢舉控告后,一般應當在3個月內辦結,并報送核查處理情況;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并向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報告。特殊情況需要再次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對交辦的檢舉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經交辦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可以采取發函、聽取匯報、審閱案卷、檢查督促等方式督辦:
(一)超過期限仍未辦結的;
(二)組織不力、核查處理不認真,或者推諉敷衍的;
(三)需要補充核查、重新研究處理意見或者補報有關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檢舉控告承辦機關對擬上報的核查處理情況,應當集體審核研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報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