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 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 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 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